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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賣流拍后,“以房抵債”稅費由誰承擔?

日期:2019-03-06 08:08:00閱讀:14483次

執行程序中,若執行標的兩次流拍,執行申請人可以選擇“以物抵債”的方式抵償債務,執行標的是不動產時,除非債權人與被執行人之間存在特殊約定,辦理過戶時的稅費和相關手續費用依照以出讓方式過戶不動產繳納稅費的法律規定,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部分。

值得商榷的問題是,司法拍賣的本質是原始取得,被執行人的物權在司法拍賣中已經消滅,而買受人在拍賣過程中對于不動產的取得也并非繼受取得,對雙方按照二手房交易的標準進行征稅并沒有足夠的法律依據。如何在防范虛假訴訟且不背離強制執行的根本目的的同時,使得司法拍賣過程中的征稅在法律層面上無懈可擊,這是司法實踐者在今后需要考慮的方向。

法律具有滯后性,尤其在本文所述問題中,由于法院執行部門工作的特殊性,當事人對于執行方式和執行結果的正確性、合法性易產生誤解。此時,不僅要將日常交易習慣作為解決方案的考量因素,也要及時運用體系解釋和演繹推理的方法,多重角度思考問題,從而得出最經得起考量的結論。

Q1

不動產司法拍賣流拍后怎么辦?

最高院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網絡拍賣規定》)。自2017年開始,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開始采取網絡司法拍賣的形式。網絡拍賣一共可以進行兩次,在第二次拍賣流拍后,執行法院會向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執行債權人詢問是否接受以物抵債,若不接受,人民法院可依法在同一網絡司法平臺變賣。

(起拍價不低于市場價或評估價的70%,流拍后降價幅度不高于前次起拍價20%)

而在2005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拍賣規定》)中規定:

針對不動產,司法拍賣一共可以進行三次,三次流拍后才進入變賣程序,從不動產第二次流拍開始,經過第三次拍賣,直到變賣程序終結,“以物抵債”貫穿于整個過程中。

《網絡拍賣規定》是針對《拍賣規定》在司法拍賣程序上的進步。

《拍賣規定》體現了執行法院對于不動產等財產權處置的謹慎程度以及法院對于“執行到位”的不懈努力。但也因此存在不少問題,首先,兩次流拍后,第三次流拍的必要性令人心生疑問,其次,多次降低起拍價對于債權人和被執行人雙方的實際利益究竟是保護還是損害?最后,《拍賣規定》中繁復冗長的程序浪費了大量司法資源。

筆者認為,《網絡拍賣規定》的出臺,既節約了司法資源,又在順應時代潮流進步的同時,提高了效率,使得“三拍”流拍后才能進入變賣程序就此成為歷史。對于拍賣次數的限縮,在一定程度上,還避免了執行標的的賤賣,因此,變賣程序前移無疑是利大于弊的。

法條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以拍賣方式處置財產的,應當采取網絡司法拍賣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必須通過其他途徑處置,或者不宜采用網絡拍賣方式處置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網絡司法拍賣競價期間無人出價的,本次拍賣流拍。流拍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在同一網絡司法拍賣平臺再次拍賣,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七日前公告;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賣的起拍價降價幅度不得超過前次起拍價的百分之二十。

再次拍賣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網絡司法拍賣平臺變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做好網絡司法拍賣與網絡司法變賣銜接工作的通知》

二、關于發布網絡司法變賣公告期限的問題。網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應當于10日內詢問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執行債權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債。不接受以物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于網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內發布網絡司法變賣公告。

Q2

網絡司法拍賣公告中明確了稅費及相關費用由買方承擔,二次流拍后如果申請執行人接受抵償需要承擔相關費用么?

《網絡拍賣規定》中規定,“拍賣公告中應當明示拍賣財產產權轉移可能產生的稅費和承擔方式。”網絡拍賣公告作為一種要約邀請,在公告中事先聲明稅費承擔方式的做法自然是毫無問題的。

《網絡拍賣規定》中還規定,“因網絡司法拍賣本身形成的稅費,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相應主體承擔;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法律原則和案件實際情況確定稅費承擔的相關主體、數額。”

法條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三條 

實施網絡司法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公告發布當日通過網絡司法拍賣平臺公示下列信息:(九)拍賣財產產權轉移可能產生的稅費及承擔方式;

第三十條 

因網絡司法拍賣本身形成的稅費,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相應主體承擔;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法律原則和案件實際情況確定稅費承擔的相關主體、數額。

在二手房買賣中,根據交易習慣,通常出讓方與受讓方會在合同中約定,稅費及相關費用由受讓方承擔。盡管相關法律法規對該類問題的稅費承擔方式已經做出規定,但是法律并不禁止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自治讓渡自己的權利。此類約定,在雙方達成共識,且不違反民法原則的前提下,是有效的。

原因在于,稅務機關收繳稅款是行政行為,而不動產買賣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稅務承擔人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在應繳稅務已合法繳納的情況下,行政主體不應當過多干涉民事主體之間的意思自治。當然,若稅務欠繳,稅務機關有權向法律規定的納稅人追繳稅費,此納稅人繳納稅款后可依照合同向相對方行使追償權。

交易雙方可以對不動產買賣中的稅務承擔問題進行約定,但這并不意味著交易習慣已經徹底取代了法律規定,在交易雙方未達成共識的情況下,稅務承擔的相關問題依然參照法律法規處理。

在司法拍賣中,為了保護執行申請人和被執行人的利益,同時也為了更好地達成執行結果,執行法院大多會在競拍公告中設立“稅費及相關費用由買方承擔”的條件。而在二次流拍后,拍賣程序終結,基于相關法律規定,申請執行人可以通過“以房抵債”或變賣程序繼續救濟,此時拍賣公告作為一種附期限的要約邀請,在到期后并不能成為約束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的依據。

因此,二次流拍后,如果執行申請人接受抵償,并不能依照拍賣公告中聲明的稅務承擔方式承擔稅務。司法實踐中,除非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其他協議,通常雙方應參照二手房交易中法律規定的稅務承擔方式依法各自承擔相關稅費及費用。

Q3

“以房抵債”依照那種方式進行?

不動產過戶有以下三種方式:

1、出讓方式

2、贈與方式

3、繼承方式

辦理過戶需要出具由稅務機關出具的稅務憑證,對稅務部門而言,雖然沒有針對司法處置做專門征稅規定,但是在實踐過程中,各地稅務部門不約而同地參照了二手房交易中的征稅方式。

因此,不管是“司法拍賣”還是“以房抵債”,都是通過出讓方式實現的,除非雙方有其他約定,在稅費承擔的問題上均參照出讓方式過戶不動產的納稅標準。

按照國家規定,不動產辦理過戶時要根據過戶方式向國家繳納稅費,在以出讓方式轉讓不動產時,由出讓方和受讓方分別繳納相關稅費,比如契稅應由受讓方承擔,個人所得稅應由出讓方承擔,具體標準參照相關法律和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第三條 個人所得稅的稅率:五、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第六條 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五、財產轉讓所得,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法規繳納契稅。

第三條:契稅稅率為3—5%。契稅的適用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前款法規的幅度內按照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案例解讀——“以房抵債”稅費由誰承擔

楊X、XX置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

案情簡述:

張XX與楊XX、XX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SQ中院于2013年12月24日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及利息在執行過程中,宿遷中院作出裁定,對被執行人楊X所有的位于SH縣的商鋪進行評估、拍賣。經評估,上述房地產價值為1008.43萬元。經三次司法網拍,均因無人競買而流拍。司法拍賣時,在競買公告中明確載明“拍賣成交后標的物過戶登記手續需由買受人自行辦理,所涉及的稅、費及其可能存在的物業費、水、電等欠費需由買受人承擔。”

2015年12月1日,申請執行人張XX同意以第三次拍賣保留價690萬元接受上述房產抵償債務,并為被執行人楊X墊付上述房產所欠銀行貸款715554.28元。SQ中院作出執行裁定:將被執行人楊X名下的位于SH縣商鋪及其座下國有土地使用權合計作價690萬元(含裝潢價值),交付申請執行人張XX抵償債務。

2016年4月18日,SQ中院向SQ市SH地方稅務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執行以下事項:申請執行人張XX在辦理SH縣商鋪及其座下國有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時所涉及到的應由被執行人楊X繳納的稅費,由申請執行人張XX代為繳納。2016年4月19日至20日,張XX以楊X的名義繳納了個人所得稅643725.57元、土地增值稅1464527.9元、營業稅251919.09元、城市維護建設稅12595.95元、教育費附加7557.57元、地方教育附加5038.38元、印花稅3450元、住房轉讓手續費5486元,以上合計2394300.46元。執行法院將上述張XX代為繳納的稅款從執行到位款中予以扣除,對被執行人楊X繼續采取執行措施。楊X對此不服,向SQ中院提起異議。

爭議焦點:

SQ中院在執行程序中要求被執行人楊X承擔抵債房地產過戶所產生的部分稅費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裁判觀點:

本院認為,司法網拍競買公告中載明的稅費負擔方式僅針對本次拍賣本身,是人民法院對本次拍賣附加的特殊要求,此種要求通過公告的方式廣而告之,意欲參加競買的潛在競買人在充分知曉的情況下經過衡量作出是否參加競買的選擇。且法律要求每一次拍賣前均要先期公告,以保證潛在競買人充分知曉拍賣相關事宜,包括設定的各項條件,即意味著每一次拍賣的公告內容不一定完全相同,對稅費負擔方式的要求也不一定完全一致,換言之,司法網拍競買公告為一次性行為,此次拍賣結束競買公告對未參加此次競買的其他人便失去約束力,其效力不應延續到下一次拍賣,更不應延續到流拍之后的以物抵債。在以物抵債過程中,關于稅費實際負擔者,應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當事人無法協商,且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負擔全部稅費的情況下,法院不能將此義務強加給債權人。故復議申請人主張拍賣公告中關于稅費由買受人承擔的約定是在競買中設定的競買條件,只在司法網拍中對競買人有約束力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據稅收法定原則,相關稅費的納稅人由法律規定,按照法律規定,具體稅種的法定納稅人應為該稅種的實際負擔者,除非當事人之間有特別約定或實際負擔者表示同意。換言之,在法定納稅人與稅費實際負擔者并非同一人的情形下,實際的稅費負擔者應該對負擔稅費這一事實知曉且接受,否則,任何人無權將法律規定之外的義務強加給當事人。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拍賣公告中明確稅費全部由買受人負擔,潛在買受人通過參加競買的方式表示接受此項要求,而以物抵債的過程中,在人民法院沒有明確表示稅費負擔方式,當事人也沒有明確表示同意負擔全部稅費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納稅人繳納相關稅費。故SQ中院認為“在三次拍賣流拍后,申請執行人張XX向本院申請以第三次拍賣保留價接收涉案房產抵償債務,應視為其同意承擔所有稅費和過戶相關費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