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資產證券化重啟近一年 今年發起機構或擴容
日期:2017-05-08 17:40:17閱讀:8207次
地方資管公司以及銀行系資管公司正加速密集落地。七家地方資管公司正式拿到銀監會授予的金融牌照,五大行中的三家申請成立的債轉股專營機構也正式獲得銀監會批準進行籌建,不良資產處置市場再次引發業內人士關注。2016年以來,國務院陸續出臺的一系列文件中,多次強調支持按市場化方式加快不良資產處置,探索構建新的轉讓處置方式,這也意味著,與以往開展政策性剝離不同,這一輪不良資產周期中市場化處置方式將成為主流。事實上,不良資產處置工作已成為國內自上而下防范金融風險的一項重要任務。如何“消化盤活”不良資產,助力化解金融風險已成為業界關注的廣泛話題。
和解是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中的常規處置套路,通過和解方式處置不良資產不僅可以成功地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而且可以縮短處置周期加快投資資金的回收進度。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不良資產都可以適用和解這種處置方式,和解處置方式在實踐中的運用受到多種主客觀條件的限制。
一、和解處置方式的決定因素
和解處置不良資產方式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廣義)之間協商達成一致的結果,只有在符合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利益的情形下才有可能達成。影響和解處置方式的因素包括:
1. 債務人的和解意愿。
此處的債務人是廣義的概念,主要包括主債務人、抵押人、保證人等等。債務人主觀上具有和解意愿是適用和解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前提條件之一。對于債務人而言,和解作為一項商業行為,和解動機的產生是因其判斷與債權人和解能獲得與其他處置方式相比更大的商業利益。債務人從債務和解中獲取的商業利益包括兩種方式,一種是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債務帶來的利益,另一種是債權人除了免除債務人的部分債務之外,還向債務人支付某種對價帶來的利益。
2. 債務人的和解能力。
債務人的和解能力通常是指債務人的還款能力,債務人的還款來源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債務人運用自有資金進行還款,另外一種是債務人通過各種方式籌措資金進行還款。除了通常意義上的和解能力,債務人的和解能力還包括配合法院或債權人實施某種行為的特殊能力,例如,在訴訟執行階段,債務人如果配合法院或債權人的訴訟行為,那么就可以顯著縮短訴訟執行行為的期限等等。在不良資產處置實踐中,除了要重視債務人的還款能力,對于那些對縮短處置周期意義極其重要的項目要重點關注債務人的特殊和解能力。
3. 債權人的和解意愿。
債權人之所以愿意與債務人進行和解,是因為債權人判斷通過和解這種資產處置方式獲得的利益可以超過通過其他處置方式獲得的利益。為確保達到和解之目的,除了要注意比較和解與其他資產處置方式的成本收益之外,還必須通過解決對標的債權的信息不對稱問題來強化對標的債權的重新估值。不良資產盡調階段對債權的估值數據只能作為處置階段和解談判中的一個參考數據,不能作為處置階段談判的基準數據。處置人員只有通過對標的債權的重新估值,才能確保在和解談判過程中占據主動,也才有可能制定出正確的談判策略。
二、和解處置的具體方式
在不良資產的處置實踐中,具體的和解處置方式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以有抵押物的債權為例,主要有以下和解的處置方式:
1. 涂銷抵押的和解方式。涂銷抵押的和解方式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包括主債務人或抵押人)按照和解協議履行了全部義務之后,債權人將抵押物上的抵押權給予涂銷,從而使抵押人重新獲得抵押物完整產權的和解方式。這種和解方式的前提是債務人具有較強的清償能力,這種和解情形在實踐中多表現為債務人并未完全破產,有履行和解協議的能力。另外,抵押人之所以選擇保有抵押物,其主要的原因是抵押物對于抵押人比較重要,抵押人不能接受以法院拍賣的方式對抵押物進行處置,因此抵押人愿意支付一定的代價保有抵押物。
2. 實現抵押的和解方式。實現抵押的和解方式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按照和解協議履行了配合義務并且抵押物通過拍賣(或變賣)的方式處置之后,債權人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或向債務人支付一定的對價)的和解方式。這種和解方式主要適用于主債務人與抵押人為同一人或抵押人為主債務人的實際控制人的情形。實現抵押的和解方式中的抵押人一般是在無法與債權人實施涂銷抵押方式進行和解時才選擇這種和解方式。在實踐中,選擇此種和解方式的抵押人大多都已完全破產,無法繼續保有抵押物或保有抵押物在商業上對其無意義。
3. 主動脫保的和解方式。主動脫保的和解方式是指債權人通過與保證人談判,達成保證人不再對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和解協議,而保證人因此向債權人支付某種對價的一種不良資產處置方式。主動脫保的和解方式較多適用于對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而比較少的適用于抵押人。另外,主動脫保的和解方式實施之后,債權項目并未完全處置完畢,只是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對于其他債務人應繼續進行催收。
三、惡意和解的防范
惡意和解是指債務人主觀上不具有與債權人進行和解的目的,而是為了達到某種不正當的目的而故意與債權人進行的和解行為。在不良資產實踐中,債務人與債權人進行惡意和解行為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一是債務人以與債權人進行和解之名,行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之實;二是債務人以與債權人進行和解之名,行拖延執行坐等抵押物增值之實;三是債務人以與債權人進行和解之名,行逃避法院制裁之實。
對債權人而言,債務人的惡意和解行為不但無助于實現縮短處置周期實現快速回款的預期目的,而且將會干擾正常的處置行為危害債權的順利實現。為防范債務人的惡意和解行為可以考慮采取以下措施:
1. 邊訴訟邊和解。對于債務人主動發起的和解行為,除非有極特殊的情況并經債務人要求,債權人一般不應當停止按照常規處置工作應當啟動的訴訟執行程序,以免一旦和解失敗嚴重影響處置周期。債權人在債務人主動發起的和解行為過程中,應當特別注意防范債權發生超過訴訟時效和申請強制執行時效情形。
2. 設定較短的和解履行期限。對于債務人履行行為所需時間較長的,可以考慮在和解協議中設定具體的實施步驟,并嚴格規定每一具體實施步驟的時間節點及違約責任,如債務人未按照和解協議的要求履行相應的步驟,債權人應享有相應的救濟權利。
3. 注意判定債務人有無和解能力。對于具有和解意愿的債務人,除了應對其和解意愿進行考察之外,還應對債務人的和解能力進行詳細考察。對于經過一定時間考察,債務人確實沒有能力進行和解的,果斷中止與債務人的和解談判,可以考慮對項目資產采取其它適宜的處置方式。
4. 設定附條件的和解條款。在通常情形下,因債務人違反和解協議的違約成本并不高導致在處置實踐中常有債務人惡意違約行為的發生,為防范債務人的惡意違約行為,可以考慮在和解協議中加入附條件的條款。通過附條件條款的設定給予債權人約定條件成就的情形下,主動解除和解協議的權利以此來防范債務人的惡意違約行為。
和解是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中的常規處置套路,通過和解方式處置不良資產不僅可以成功地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而且可以縮短處置周期加快投資資金的回收進度。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不良資產都可以適用和解這種處置方式,和解處置方式在實踐中的運用受到多種主客觀條件的限制。
一、和解處置方式的決定因素
和解處置不良資產方式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廣義)之間協商達成一致的結果,只有在符合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利益的情形下才有可能達成。影響和解處置方式的因素包括:
1. 債務人的和解意愿。
此處的債務人是廣義的概念,主要包括主債務人、抵押人、保證人等等。債務人主觀上具有和解意愿是適用和解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前提條件之一。對于債務人而言,和解作為一項商業行為,和解動機的產生是因其判斷與債權人和解能獲得與其他處置方式相比更大的商業利益。債務人從債務和解中獲取的商業利益包括兩種方式,一種是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債務帶來的利益,另一種是債權人除了免除債務人的部分債務之外,還向債務人支付某種對價帶來的利益。
2. 債務人的和解能力。
債務人的和解能力通常是指債務人的還款能力,債務人的還款來源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債務人運用自有資金進行還款,另外一種是債務人通過各種方式籌措資金進行還款。除了通常意義上的和解能力,債務人的和解能力還包括配合法院或債權人實施某種行為的特殊能力,例如,在訴訟執行階段,債務人如果配合法院或債權人的訴訟行為,那么就可以顯著縮短訴訟執行行為的期限等等。在不良資產處置實踐中,除了要重視債務人的還款能力,對于那些對縮短處置周期意義極其重要的項目要重點關注債務人的特殊和解能力。
3. 債權人的和解意愿。
債權人之所以愿意與債務人進行和解,是因為債權人判斷通過和解這種資產處置方式獲得的利益可以超過通過其他處置方式獲得的利益。為確保達到和解之目的,除了要注意比較和解與其他資產處置方式的成本收益之外,還必須通過解決對標的債權的信息不對稱問題來強化對標的債權的重新估值。不良資產盡調階段對債權的估值數據只能作為處置階段和解談判中的一個參考數據,不能作為處置階段談判的基準數據。處置人員只有通過對標的債權的重新估值,才能確保在和解談判過程中占據主動,也才有可能制定出正確的談判策略。
二、和解處置的具體方式
在不良資產的處置實踐中,具體的和解處置方式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以有抵押物的債權為例,主要有以下和解的處置方式:
1. 涂銷抵押的和解方式。涂銷抵押的和解方式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包括主債務人或抵押人)按照和解協議履行了全部義務之后,債權人將抵押物上的抵押權給予涂銷,從而使抵押人重新獲得抵押物完整產權的和解方式。這種和解方式的前提是債務人具有較強的清償能力,這種和解情形在實踐中多表現為債務人并未完全破產,有履行和解協議的能力。另外,抵押人之所以選擇保有抵押物,其主要的原因是抵押物對于抵押人比較重要,抵押人不能接受以法院拍賣的方式對抵押物進行處置,因此抵押人愿意支付一定的代價保有抵押物。
2. 實現抵押的和解方式。實現抵押的和解方式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按照和解協議履行了配合義務并且抵押物通過拍賣(或變賣)的方式處置之后,債權人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或向債務人支付一定的對價)的和解方式。這種和解方式主要適用于主債務人與抵押人為同一人或抵押人為主債務人的實際控制人的情形。實現抵押的和解方式中的抵押人一般是在無法與債權人實施涂銷抵押方式進行和解時才選擇這種和解方式。在實踐中,選擇此種和解方式的抵押人大多都已完全破產,無法繼續保有抵押物或保有抵押物在商業上對其無意義。
3. 主動脫保的和解方式。主動脫保的和解方式是指債權人通過與保證人談判,達成保證人不再對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和解協議,而保證人因此向債權人支付某種對價的一種不良資產處置方式。主動脫保的和解方式較多適用于對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而比較少的適用于抵押人。另外,主動脫保的和解方式實施之后,債權項目并未完全處置完畢,只是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對于其他債務人應繼續進行催收。
三、惡意和解的防范
惡意和解是指債務人主觀上不具有與債權人進行和解的目的,而是為了達到某種不正當的目的而故意與債權人進行的和解行為。在不良資產實踐中,債務人與債權人進行惡意和解行為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一是債務人以與債權人進行和解之名,行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之實;二是債務人以與債權人進行和解之名,行拖延執行坐等抵押物增值之實;三是債務人以與債權人進行和解之名,行逃避法院制裁之實。
對債權人而言,債務人的惡意和解行為不但無助于實現縮短處置周期實現快速回款的預期目的,而且將會干擾正常的處置行為危害債權的順利實現。為防范債務人的惡意和解行為可以考慮采取以下措施:
1. 邊訴訟邊和解。對于債務人主動發起的和解行為,除非有極特殊的情況并經債務人要求,債權人一般不應當停止按照常規處置工作應當啟動的訴訟執行程序,以免一旦和解失敗嚴重影響處置周期。債權人在債務人主動發起的和解行為過程中,應當特別注意防范債權發生超過訴訟時效和申請強制執行時效情形。
2. 設定較短的和解履行期限。對于債務人履行行為所需時間較長的,可以考慮在和解協議中設定具體的實施步驟,并嚴格規定每一具體實施步驟的時間節點及違約責任,如債務人未按照和解協議的要求履行相應的步驟,債權人應享有相應的救濟權利。
3. 注意判定債務人有無和解能力。對于具有和解意愿的債務人,除了應對其和解意愿進行考察之外,還應對債務人的和解能力進行詳細考察。對于經過一定時間考察,債務人確實沒有能力進行和解的,果斷中止與債務人的和解談判,可以考慮對項目資產采取其它適宜的處置方式。
4. 設定附條件的和解條款。在通常情形下,因債務人違反和解協議的違約成本并不高導致在處置實踐中常有債務人惡意違約行為的發生,為防范債務人的惡意違約行為,可以考慮在和解協議中加入附條件的條款。通過附條件條款的設定給予債權人約定條件成就的情形下,主動解除和解協議的權利以此來防范債務人的惡意違約行為。